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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論

海商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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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福爾摩沙,美麗之島。臺灣是個海島國家,海商法係為國際貿易之海洋臺灣而存在。

  國人所經營貨櫃船隊的運能居世界第四位,而散裝乾貨船隊亦居世界第七位。海洋臺灣所形塑的海洋產業與國際貿易需求,提供海商法教學、研究、發展與立法及司法實踐之優越環境。

  海商法暨其法源具有國際性特質。因此,海商法之教學、研究、發展及其立法、司法政策,應思考海商法之國際性。例如,海牙威士比規則以降之各式運送公約之「喜瑪拉雅條款」及「一體適用原則」,打破民法契約與侵權之界線;海牙威士比、漢堡、鹿特丹規則、雅典公約等運送公約、1910年船舶碰撞公約、各版本海事優先權公約、海難救助公約、約克安特衛普理算規則等明文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既非民法消滅時效,亦非除斥期間;海事優先權公約,列舉受擔保之海事債權,為無須登記或占有而不具公示性之隱藏性擔保物權,而與民法擔保物權制度有差;漢堡規則、鹿特丹規則、雅典公約等貨物、旅客運送公約、1910船舶碰撞公約、海事優先權公約等所定之涉外法律適用與國際管轄條文,以強行法(即刻適用法)及法定專屬管轄,突破一般民事涉外案件之選法規則與國際管轄分配規則等等。
 

作者介紹

作者簡介

饒瑞正(Juei-Cheng Jao)


  現職︰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副教授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兼任副教授
  社團法人臺灣海商法學會秘書長

  經歷︰
  交通部,海商法修正草案研究計畫,協同主持人,貨物運送章撰寫人
  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務襄理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助理副課長

  學歷︰英國曼徹斯特大學法學博士
 

目錄

序 言
 
第一章 海商法導論
第一節 國家海洋政策、國際經貿與海商法   02
第二節 海商法的國際性特質、法源及其補充法   13
第三節 海商法的立法模式及選項:以貨物運送公約為例   30
第四節 海商判決實證量化統計分析   35
第五節 海商法的適用範圍   66
 
第二章 海上運送法
第一節 貨物運送契約與運送單據及電子運送紀錄   92
第二節 貨櫃運送與多式運送   208
第三節 傭船運送   233
第四節 旅客運送   271
 
第三章 海事法
第一節 船舶物權:船舶所有權、船舶抵押權及海事優先權   286
第二節 船舶碰撞   310
第三節 船舶拖帶與海難救助   326
第四節 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   361
第五節 船舶之強制執行   373
 
第四章 海上保險法與共同海損
第一節 海上保險之特質與其特別規定   378
第二節 保險利益與損失補償原則   404
第三節 海上保險之擔保   470
第四節 海上保險之適航性   494
第五節 分損與全損   514
第六節 共同海損   545
 
附 錄
1.Hague Rules   551
2.Hague­Visby Rules   562
3.Hamburg Rules   573
4.Rotterdam Rules   600
 

序言

  福爾摩沙,美麗之島。臺灣是個海島國家,沒有國際貿易,就沒有今日臺灣之國際現勢地位,沒有國際貿易,就沒有海洋產業,更沒有為海洋產業服務之海商法。海商法係為國際貿易之海洋臺灣而存在。臺灣經濟的發展,居於國內市場規模有限,主要靠國際貿易,而成就全球第17大貿易國之地位。同時,自2007年開始,國人所經營之貨櫃船隊(含權宜船)的運能已居世界第四位,次於德國、日本及丹麥,而散裝乾貨船隊亦居世界第七位,次於日本、希臘、中國、南韓、香港及德國。如僅限國籍輪,2014年我國籍船舶運送業運能占全球2.62%,位居希臘、日本、中國、德國、新加坡、南韓、香港、美國、英國及挪威之後,為全球第11位。海洋臺灣所形塑的海洋產業與國際貿易需求,提供海商法教學、研究、發展與立法及司法實踐之優越環境。

  海商法暨其法源具有國際性特質。海商法法源國際性、海上風險具國際共通性、海商法使用者之國際化、船舶流動國際化、海運產業國際化、海上經濟活動國際化、造船、航海、船舶運營、航運管理技術國際化、海上經濟活動利益團體之國際化、海商法實務學術不分國籍、法系使用相同的國際法律術語、概念與原則、海事管轄與仲裁國際化等。就法源言,海商法的法源來自相關國際硬(hard law)、軟法(soft law):一、源自國際法而非內國羅馬法之陸上法(land law),而是來自希臘羅得島的海法(sea law)之羅得海法(Rhodian Law)。二、源自海運商業習慣(lex maritima):自羅得海法以降,均系出海運商業習慣;又現代居於海事仲裁之普遍,由主要國際仲裁庭執行並確認海運商業習慣。三、源自國際公約與其國際同化(international unification)。四、源自國際定型化契約和定型化條款。五、源自國際模範法。六、源自特定內國法之國際性。

  臺灣的海商法制度,相對於主要海洋國家的海商法制發展,若無創新之立法政策而苟且因循舊制,將逐漸喪失優勢。主因之一,是我國自1971年聯合國大會議決通過的第2758號決議案以來,已超過45年近半世紀,既不能參與制定海商法國際規範的國際組織,如UNCTAD, UNCITRAL, IMO及CMI,欠缺海商法國際公約的國際立法及司法實踐經驗,也沒有一套內國立法機制讓國內海商法制跟進國際規範的發展。海商法國際規範,不僅反映當代的海運實務作業與習慣,也預告未來全球海商法律與秩序的走向。我國若能融入海商法國際規範的制定與國際並駕齊驅,必能提昇我國國家法律地位、國家經貿地位,以及海洋產業、法律服務業的全球競爭力。

  準此,海商法之教學、研究、發展及其立法、司法政策,應思考海商法之國際性,重視其國際法本質,以全新之國際法、國家海洋政策視野,重新評價海商法,不受海商法為民事特別法、傳統商事法及民商合一之立、司法框架之傳統體例及見解束縛,引領海商法學術思潮之創新,開展海商法之國際化。例如,海牙威士比規則以降之各式貨物、旅客運送公約之「喜瑪拉雅條款」及「一體適用原則」,打破民法契約與侵權之界線;各式海商法國際公約如海牙威士比、漢堡、鹿特丹規則、雅典公約等貨物、旅客運送公約、1910年船舶碰撞公約、各版本海事優先權公約、海難救助公約、約克安特衛普理算規則等明文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係類如民事、刑事、行政程序法上「法定期間」,其期間經過則權利人失權之「起訴期間」,既非民法消滅時效,亦非除斥期間;船舶假扣押公約,法定列舉之海事債權,方得假扣押船舶所有人之海事資產船舶,而與陸上一般民事債權,得以債務人陸上資產為假扣押標的有別;海事優先權公約,列舉之海事債權,原為海洋法系得以對物訴訟之債權,而生以船舶為擔保,無須登記或占有而不具公示性之隱藏性擔保物權,而與民法擔保物權制度有差;各式海商法國際公約,諸如漢堡規則、鹿特丹規則、雅典公約等貨物、旅客運送公約、1910年船舶碰撞公約、海事優先權公約等所定之涉外法律適用與國際管轄條文,以強行法(即刻適用法)及法定專屬管轄,突破一般涉外民事案件之選法規則與國際管轄分配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船舶所有人限責公約、碰撞公約之責任主體制度,打破民法債務人、侵權行為人責任主體定性及確認之既有規則;海上保險特有之論程保險制度、相互保險制度、定值保險制度、海上保險單移轉制度、開口保險制度、擔保制度、適航性制度、委付制度等,均與一般保險法有異。海商法涉及國際法及國內法,債權及物權,實體及程序,財產及身分(船員法),相較其他商事三法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海商法具多元特性而體系繁複,並非單純之商事法或民事特別法。誠如先輩柯澤東教授於其名著「海商法—新世紀幾何觀海商法學」第12頁所訓:「海商法雖體例上為民法之特別法,但實為與陸上民法並立獨特之海上私權義關係大法,有其完整之體系,亦包括身分、契約、債權及財產物權之海上法律,異於其他三商事法。」第14頁:「十數世紀以來,海商法延續國際同化固有特性,世界沿岸國家及人民乃以海商法與民法之共存關係,以獨立而平行之法制,推展物質之交流,文明之傳播。現代民商法分立之國家如此,民商法合一之國家亦然。」

  作者於海商法的學習路上,接受國內、英國師長之授課與指導、自其著作、國際組織文獻自學、受業界業師之薰陶,有幸徜徉於浩瀚之海商學海,衷心感謝諸多先進們之教導。海商學海無涯,個人能力及時間有限,如傾終身之力,亦恐無法完全透析多元海商法之各種議題。本書疏漏之處,至盼先進宏達指正。

  本書論述之法律及實務,以2018年3月1日為基準。

饒瑞正
jcjao@ntou.edu.tw
序於臺灣海洋大學
海洋法律研究所研究室
2018年3月1日
 

詳細資料

  • ISBN:9789571463889
  • 叢書系列:法律
  • 規格:平裝 / 672頁 / 17 x 23 x 3.36 cm / 普通級 / 單色印刷 / 初版
  • 出版地: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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